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8********,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北流市**路**里**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5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5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北流市**路**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8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阙某某、何某甲、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阙某某、何某甲、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告人阙某某伙同黄某某、廖某某、麦某某等人到玉林市玉州区**镇**社区,向张某甲、张某乙购买了毒品K粉和神仙水后,在北流市**路****号阙某某家四楼的房间内,先后三次分别容留黄某某、何某甲、麦某某、廖某某、凤姐、嘉玲、阿瘦等人吸食毒品K粉和神仙水。
2019年10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桂KN****海马牌小型轿车搭阙某某、麦某某、何某乙到玉林市向张某甲购买了800元的毒品K粉和神仙水,后在张某甲家附近的祠堂处,在何某甲驾驶的汽车上,四人一起吸食了毒品K粉和神仙水。随后回北流市接黄某某,又到玉林市购买了毒品K粉和神仙水,然后到张某甲家附近的祠堂处,在何某甲驾驶的汽车上五人一起吸食了毒品K粉。
2019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桂AH****宝马牌小轿车搭何某甲、麦某某、阙某某、邹某某到玉林购买了800元的毒品K粉和神仙水,然后在回北流市的途中,在林某某驾驶的汽车上,五人一起吸食了毒品神仙水和K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麦某某、廖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4.勘察、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阙某某、何某甲、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阙某某、何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何某甲、林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阙某某、林某某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川生
检察官助理:李金莲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阙某某、何某甲、林某某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案卷材料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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