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391号
被告人阙旭(绰号“阙三”),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路廉租房**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6日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2月20日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赵永红”),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路**房**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巷**坝**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阙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阙某和何某某共谋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南城花园小区15幢楼下的地下停车库,由何某某使用剪刀剪线,阙某接线点火,将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喜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45元。
被告人阙某、何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收据等;
2.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阙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阙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阙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阙某、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阙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阙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世成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阙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街**号,被告人何某某羁押于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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