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阎某甲(曾用名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道**号门市(户籍所在地荣成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阎某甲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阎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成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荣成市**南道路处,与停放在停车位中的鲁******号轻型普通货车、鲁******号轻型封闭货车、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四车损坏,阎某甲受伤。被告人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0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阎某甲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被告人涉嫌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阎某丙、车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事故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能积极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芳芳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阎某甲现住荣成市**街道**道**市场**号门市,电话1555387****。
2、随文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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