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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阎某某(乳名:大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20221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门**号。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的一日晚间,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南崔庄村刘某丙家中将6支枪形物拆卸成散件后装入一蓝色提包内。刘某甲电话通知被告人阎某某至芦台镇南崔庄村刘某甲家附近胡同口,将该装有枪形物散件的蓝色提包交与阎某某并要求其妥善保存。随后,阎某某将装有枪形物散件的蓝色提包放至其母亲居住的河北省**市**区**号楼地下**号储藏室内藏匿,直至案发。经依法鉴定,查获的上述74个零件均为枪支散件。

案发后,被告人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物价鉴定中心枪支散件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现场录像、检查录像、辨认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  宁

检察官助理:李红雨

2020年3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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