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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某组织卖淫案)_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住晋中市太谷区**镇**街**号,系农民,该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太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又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阎某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太谷县七五三道口转盘处的足疗店内,先后雇佣常某某、刘某某、武某某等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获取非法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阎某某与张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长时间实施组织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阎某某系骨干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宝通

2020年6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阎某某羁押于太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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