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8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湖南省长沙市人,无职业,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镇**村**组。2008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阎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4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阎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镇**村,采用爬窗入室进入被害人戴某乙家,从戴某乙卧室内盗走浅粉色OPPO手机一台和价值1949元的苹果7手机一台;
2、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阎某某进入长沙市岳某某**印刷厂旁的二楼宿舍内,盗得被害人何某某的OPPO手机一台和价值823元的阿玛尼牌手表一块;
3、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阎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厂二楼办公室内盗得被害人洪某某价值767元的华为NOVE2S手机一台、被害人吴某某价值210元的华为C8817E手机一台。当日,被告人阎某某将上述两台华为手机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销赃给戴某甲。
2020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阎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阎某某盗得的华为NOVE2S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洪某某、盗得的华为C8817E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戴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小丹
2020年4月29日
被告人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材料二册;
光盘二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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