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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某盗窃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阎某某,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002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村租赁房,无前科。因涉嫌抢劫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阎某某来到平煤总医院康复科四楼,看到14病房门开着,就进入14病房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床头的OPPO手机盗走,并在偷拿郭某某的包时被郭某某发现,阎某某逃出病房,逃到护士站附近时被值班护士拦住,阎某某随手把郭某某的手机扔在护士站的墙边,阎某某和追上来的郭某某发生拉扯,阎某某跺了郭某某肚子一脚,医院保安赶到现场后将阎某某控制,后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将阎某某带回中兴路派出所调查,阎某某在被调查期间逃跑。2019年12月29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西吴庄将阎某某抓获归案。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1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阎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军川

检察官:张  瑞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阎某某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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