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1992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阎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14时50分许,在本市一辆开往吴淞公交客运站方向的宝山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包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在随身携带的双肩背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共计600元,后逃逸。
2020年1月1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内将被告人阎某某抓获归案。阎某某到案后先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胡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阎某某实施扒窃行为的经过。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车载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阎某某实施扒窃行为的经过。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录像中的需检人像与样本中的阎某某系同一人人像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收集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阎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婷、武晶
检察官助理:丁沁怡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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