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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住址**。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12月8日被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衣**、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阎某某于2020年4月1日16时许,在栖霞市**镇喜登科冷库办公室因琐事与柳某某、李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后阎某某在该办公室门口用玻璃水杯将李某某右脸部打伤。后阎某某自动投案。经鉴定,李某某右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曾经故意犯罪,且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新的犯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淑江

检察官助理:宫梦露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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