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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某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2005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9月1日16时许,张某甲(已判决)伙同张某乙(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被告人阎某某至山东省平度市**街道**村**号**房处,在向周某某男友索取债务时,将被害人周某某非法拘禁近20个小时,期间,张某某等人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言语威胁,并让周某某写了一张54.8万元的欠条。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眼睑皮肤挫伤,不构成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3日21时许,杨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阎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陈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青海路金海鹏酒店喝酒,后因杨奇的女友万某某酒后站立不稳,被陈某某扶住肩膀,杨某某看到上述过程后遂心生不满,后伙同被告人阎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打,于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阎某某殴打,致使于某某、陈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面部皮肤裂创一处长度达5厘米,眼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陈某某左面部、左眼部、左前臂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后被告人阎某某被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通

检察官助理:吕晨辉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阎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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