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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某危险驾驶案)_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一部刑诉〔2020〕Z195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80********,汉族,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小桥“**蔬菜水果肉食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巴林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0时22分时许, 被告人阎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巴林右旗大板镇大板街与查干诺尔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巡逻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 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车辆信息、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乌兰

2020年11月27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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