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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75年4月4日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37240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德州市运河办事处五一村德州市**村,住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国棉厂宿舍49号楼4单元602号(自报)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宿舍**号楼**单元**号(自报)。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阎某某酒后驾驶鲁******鲁******号大众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商贸大道与新港前街交叉口北约50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商贸大道新港前街交叉口北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阎某某打开车门欲离开,随即被民警控制。阎某某否认驾驶车辆拒绝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被民警强制带离现场。后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磊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国棉厂宿舍49号楼4单元602号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宿舍**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85611488891****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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