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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19〕1180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区**里**号院**,现住太原市**区**小区**号。2012年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审验的京B****6白黑色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菜园小区出发,由菜园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军营,后从老军营沿双塔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到东陵里,又驾驶该摩托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至南沙河北沿岸后向西行至解放南路继续行至南内环街,后由南内环街拐至南沙河由西向东行至双塔西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5.05mg/100ml为100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阎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行政处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淑琳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13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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