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79********,汉族,初中毕业,现住宝某某*镇*村*号,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号*牌小型轿车,沿宝某某宝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铁路立交桥路段时,被宝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党员及工作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莉芳
雷旭燕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阎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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