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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5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阎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雷克萨斯轿车(车牌号津K****1)返回其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号,其行驶至津塘公路与新北路交口时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州道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阎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经抽血送检鉴定,被告人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连宏

检察官助理:李姜男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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