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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乡**行政村**村**号,住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因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H****2),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董各庄村内道路上行驶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阎某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贾腾云

检察官助理 李梦呓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含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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