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乡**湾**号)。被告人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阎某某饮酒后驾驶苏LX****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道路天福宫路段处,与沿同方向行驶的曾某某驾驶的沪G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事故的赔偿事宜已调解结束,阎某某已取得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 崔 蛟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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