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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某、韩某某贩卖毒品案)_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号**,捕前住址同户籍。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3月5日被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镇**村**组**号,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小区**号楼**单元**楼**。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阎某某、韩某某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刘某某、田某某、许某某联系贩卖毒品获利。

1、2020年7月3日上午,在辽阳县**镇转盘附近,阎某某、韩某某以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田某某约1克冰毒;

2、2020年7月7日晚,在鞍山市铁西区**路**栋阎某某妈家楼下,阎某某、韩某某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3克冰毒;

3、2020年7月8日下午,在辽阳县**镇**村高铁桥洞附近,阎某某、韩某某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许某某约0.3克冰毒;

4、2020年7月8日21时30分许,在太子河区**路**宾馆附近,阎某某、韩某某在向刘某某贩卖价值1300元人民币的1克冰毒的过程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辽阳市上缴毒品情况、收缴毒品移交单;微信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刘某某、田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阎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取样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韩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阎某某、韩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阎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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