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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某、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19〕1229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140112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太原市**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镇**村**桥上**号**户)。2003年7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19年8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9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镇**村**), 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阎某某、朱某某与“殷某某”合伙以太原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做生意,因其供往电厂的煤炭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结算货款,三人遂商定共同出资以太原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殷某某”负责联系此事。在太原市**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能源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山西**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某(已起诉)以票面金额13%的价格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接受其以山西**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于2018年9月18日和2018年12月5日给太原市**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份(发票代码:1400182130,发票号:01565759-01565776、05966675-05966690),票面金额总计3370186.88元,税额总计539230元,税价合计总计3909416.88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太原市迎泽区税务局认证抵扣。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阎某某向太原市迎泽区税务局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

2019年3月4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阎某某酒后驾驶晋A****W白色塞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沿**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辅道**街口,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8.5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4.60mg/100ml,被告人阎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被告人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某、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亢献华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5318****;

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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