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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某、曾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犯罪嫌疑人阎某某(绰号“洪娃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小区**村**组**号。2008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24日因携带管制器具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2月23日因吸毒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23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犯罪嫌疑人曾某某(绰号“狗娃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无业,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段**号。2015年11月16日因开设赌场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7年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绰号“**军”),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省份证号码5107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江油市人,无业,住四川省江油市厚坝镇**村**组**号。2013年11月2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2015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2016年9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撤销前罪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绰号“耗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无业,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乡**村**组**号。2012年5月3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3年10月25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2月7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将本案退回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并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阎某某因多次敲诈勒索胡某甲未能取得财物,为发泄情绪,转与被害人胡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相约在广元市利州区川港汽车城打架,但因胡某乙未赴约而未果。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阎某某得知胡某乙在利州区小西街的消息后,为逞强耍横,纠集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顺娃子”(身份不明)驾车赶至小西街,在“**茶楼”楼下将胡某乙拦截后欲带上车教训。胡某乙反抗不从,被告人阎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遂从车后备箱里拿出砍刀,将胡某乙追至旁边的巷子后将胡某乙砍伤(经鉴定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李某某也在胡某乙被砍伤过程中参与踢打。

被告人阎某某于2012年11月7月、2013年11月21日共赔偿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胡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阎某某、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为逞强耍横,纠集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阎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害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明曦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阎某某、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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