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94********,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村**小区**号,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9********,中专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镇**街**号,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区**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张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阎某某在QQ群里看到兼职广告联系对方进行咨询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注册加入名为**支付的平台并提供支付结算从中收取1.4%的佣金。该先后拉焦某某(在逃)、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加入,具体为:
1.2020年7月初至2020年7月下旬期间,被告人阎某某伙同焦某某(现在逃)在晋城市城区**宾馆内利用手机、电脑支付宝收款码在“**支付”APP的平台支付结算80万元,非法获利约1万余元,除去花销之外,阎某某、焦某某将非法获利平分。
2. 2020年7月中旬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被告人阎某某伙同张某甲在晋城市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房内利用手机、电脑支付宝收款码在“**支付”APP的平台上支付结算约195.663万元。
综上,被告人阎某某涉案金额共计275.663万元中,被告人张某甲涉案金额共计195.66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笔记本电脑;
2.书证: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网页照片等;
3.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等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张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冬雪
检察官助理:郭青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阎某某现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高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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