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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闾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闾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号。被告人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1时许,在来安汊河镇**酒店303房间,被告人闾某某利用帮助被害人郭某某变更银行卡业务之际得知了被害人郭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后被告人闾某某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分三次通过郭某某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银行卡中的2500元人民币转到自己微信中,后将郭某某手机微信中的转账记录删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闾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王子豪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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