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闾军军,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户籍所在地监利县**镇**村**,住监利县**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日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主动投案,次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户籍所在地监利县**镇**村**组,住监利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主动投案,次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闾军军、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二次退回监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2日17时许,因怀疑被常某某(监利县**镇**车行老板)开车跟踪,李某某(另案处理)到**车行找常某某问理并殴打常某某。次日14时许,被告人闾军军为替常某某出气,邀约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欲找李某某伺机报复。孙某某从**车行驾驶一辆黑色丰田汽车(鄂D****7),搭载闾军军、唐某某等人在朱河镇城区街道寻找李某某,车上携带有砍刀、头套等作案工具。15时许,闾军军等人在朱河镇芦陵大道农业银行附近发现正在骑摩托车行驶的李某某,准备追上去,被李某某发现,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调头逃跑并向右拐入新安路。孙某某驾车紧跟李某某的摩托车驶入新安路,并加速将李某某连人带车撞倒在地。后唐某某首先下车,准备持砍刀砍李某某时,反被立即冲过来的李某某持锐器刺伤,闾军军等人随即下车并持砍刀追砍李某某,李某某见状慌忙逃离现场。孙某某等人驾车撞李某某一并造成附近被害人张某甲老人的三轮麻木车及被害人熊某某的小型汽车连环相撞,张某甲老人被撞倒在地。经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的伤情达轻伤二级;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伤情达轻伤一级。经监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三辆被撞坏的车辆损失价格合计3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提取砍刀、被撞坏车辆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作案车辆信息、前科判决材料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甲、熊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常某某、张某乙、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5.同伙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9.被告人闾军军、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闾军军、孙某某为逞强耍横,随身携带凶器,在城镇闹市区驾车追逐、冲撞他人,致一名无辜群众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数台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闾军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湛逢东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闾军军、孙某某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碟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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