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闻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闻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俊,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闻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K****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大同路惠昌路路口时追尾刘某某驾驶的鄂AC****号牌汽车,造成鄂AC****号牌汽车损失人民币164500元。经鉴定,闻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闻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刘某某的损失。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闻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闻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被告人闻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闻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峰
检察官助理:刘瑶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闻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卷宗2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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