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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闻某甲、闻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闻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7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油坊店乡**村**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闻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7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油坊店乡**村**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甲、闻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闻某甲、闻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水域生态文明建设,正阳县农业农村局发布通告,规定禁渔时间为2020年 3月1日零时起至6月30日24时止,禁渔区域为全县辖区内所有自然水域和淮河、汝河、大中小水库。2020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闻某甲、闻某乙在禁渔期内,在正阳县**乡**村**河边禁渔区域,采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 物证;

1.​ 视听资料;

1.​ 证人闻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闻某甲、闻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闻某甲、闻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闻某某、闻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甲、闻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节凤云

检察官助理:杨娟娟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闻某甲、闻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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