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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闻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吸毒,于2014年12月被余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因吸毒,于2017年10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再次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闻某某伙同胡某某介绍罗某甲、罗某乙,由徐某某(均已判决)带领至被害人黄某甲车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甲的信任,由罗某甲化名“马某某”充当借款人、罗某乙化名“任某某”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0 000元的借条,从被害人黄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6 500元(当场扣除利息人民币4 500元,后共给付利息人民币9 000元)。

2.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闻某某伙同胡某某介绍林某某(另案处理)及另一女子,由徐某某带领至余姚市市区一写字楼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甲的信任,由林某某化名“许某某”充当借款人、另一女子化名“冯某某”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0 000元的借条,从被害人黄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6 500元(当场扣除利息人民币4 500元,后共给付利息人民币9 000元)。

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闻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洪墅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内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借条、身份证、收条、工商执照、户口本、房产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身份信息查询记录;

2.证人罗某甲、胡某某、罗某乙、徐某某、黄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闻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闻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20202月24

附:

1.被告人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6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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