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闻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闻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杭州市拱墅区**足浴店门口,使用陈某某利用其身份信息伪造的行驶证,将陈某某事先从被害人徐某某处租赁的一辆车牌号为浙GKV****路虎揽胜越野车,以19万元价格抵押给张某某联系的浙江**典当有限公司,并从中获利2.3万元。案发后,该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人民币3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闻某某及其家属已退还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汽车租借合同、机动车质押典当申请表、典当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明南
检察官助理:江单婵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闻某某现羁押在浦江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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