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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闻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闻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村**号**室1990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2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闻某某至海某某天一广场水晶街40号对面满客贡茶奶茶店,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毛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玫瑰金iphone 6S型手机一部。

2020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闻某某至海某某鼓楼恒隆中心天猫小店,从店内货架上窃取500毫升装小糊涂仙白酒两瓶,价值人民币260元。

2020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闻某某至恒隆中心天猫小店,从店内货架上窃取250毫升装小糊涂仙白酒六瓶,价值人民币3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小糊涂仙白酒系列价格单、侦查报告、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某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闻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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