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闻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81********,汉族,初中文化,运输司机,住新沂市**街道**村**路**巷**号。被告人闻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闻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闻某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晚,沈某某因被告人闻某某为喝其敬的酒与被告人闻某某产生矛盾,并前往被告人闻某某位于新沂市**街道**村**路**巷**号家门前等待被告人闻某某。次日凌晨,被告人闻某某回到家门前见到沈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闻某某从家中持刺刀将被害人沈某某面部、颈部、腿部等多处砍刺伤。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左额面部有一处愈合瘢痕,长度为9.0cm,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额骨骨折,骨折线达板障,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左耳垂有一处愈合瘢痕,长度为2.1cm,伤情构成轻微伤;颈前有一处愈合瘢痕,长度为2.0cm,伤情构成轻微伤;左大腿中段有两处愈合瘢痕,长度累计为4.7cm,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闻某某主动报警,并于2020年5月30日至新沂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8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谅解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闻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静
检察官助理:邹瑜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闻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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