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78号
被告人闻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4********,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在本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以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闻某某在本区**路**号**饭店内与被害人秦某某等人聚餐期间,因不满秦某某拒绝其敬酒且将酒杯摔碎一事,遂持该破碎酒杯将秦某某脸部砸伤。经鉴定,秦某某因外伤致眶底壁骨折,颌骨骨折(上颌窦前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闻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侦查阶段后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14时30分许,其和朋友至**路**路**饭店包厢内吃饭。期间,因其拒绝被告人闻某某的敬酒,闻某某持手上的高脚杯打到其左眼眶和脖子的位置,导致其脸部当场流血。经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闻某某。
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闻某某在上述饭店内向秦某某敬酒,秦某某拒绝并将手中酒杯扔在桌子上,杯子碎裂。闻某某持该碎酒杯扔至秦某某脸上,秦某某脸部当场出血。陈某某经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闻某某。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实,被害人秦某某的伤势情况。
4.《谅解书》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闻某某的到案情况和身份信息。
6.被告人闻某某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禹艳辉
检察官助理:陈珏亮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闻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1793****)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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