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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闻某某妨害公务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闻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号。2016年3月22日因犯妨害作证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3日、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闻某某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骆某某等人依法传唤至桐庐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办案区人身检查室,骆某某对被告人闻某某做人身检查时,被告人闻某某拒不配合并用右拳击打被害人骆某某腹部一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方某某、陈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生强

                         2020年415

附:

    1.被告人闻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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