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二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闻某某,女,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2********,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弥勒市**镇**村委**组**号,现住弥勒市**镇**路洪翠建材经营部。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弥勒市公安局释放。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4月7日二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3日、5月7日补查重报;并依法于2020年1月14日、3月24日、6月8日三次各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闻某某于2013年开始在弥勒市**镇二环南路经营“佳启钢材”钢材零售店,其在明知经营亏损严重、已负债累累且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真相虚构其有特殊的进货渠道为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钢材价格吸引客户来向自己定购钢材并全额收取钢材订购款,之后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以高卖低买诱骗更多客户继续向其购买钢材。被告人闻某某将收到的钢材订购款用于个人购物、生活开支、偿还个人欠款及支付部分钢材款给供货商等方面。
自2015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共有杨某某、段某某、肖某某等226名被害人向被告人闻某某订购钢材并全额支付订购款,被告人闻某某履行部分合同后再无能力支付钢材或货款给226名被害人。经鉴定,226名被害人支付给闻某某后无法提取相应钢材的订购款共计5515659.83元
二、诈骗罪
2019年5月7日,被害人郑某某急需要现金使用,经其朋友王某某与被告人闻某某联系后,郑某某便使用闻某某的POS机刷卡套现。闻某某承诺在郑某某刷卡套现9万元后收到银行转账就把这9万元交还郑某某。在郑某某刷卡后,9万元当天就从银行转到闻某某账户上,但闻某某故意隐瞒钱已到账事实,对郑某某谎称钱未到账,之后将该9万元挪做他用。
案发后,被告人闻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订货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段某某、肖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闻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合同诈骗罪部分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闻某某对合同诈骗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闻某某在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琪
2020年6月19日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附:
1、被告人闻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十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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