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玛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玛纳斯县**镇**村**号附*号,住新疆石河子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闻某某在石河子市“**酒吧”喝了大概100多克威士忌酒,次日凌晨3时许,闻某某驾驶自己的新C****号小型轿车从石河子市前往玛纳斯县,行驶至玛纳斯县幸福路时,该车驶进幸福路北侧树林带中,碰撞了树林带中的木质通信杆,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保险杠和木质通信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被告人闻某某在现场打电话叫来了其朋友杜某某,杜某某到达现场后打电话将事故报告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之后要求杜某某报警。杜某某遂报警,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对闻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后130mg/100ml,同时依法扣留涉案车辆,并将闻某某带至玛纳斯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闻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闻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构成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伟发
检察官助理:马翠敏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闻某某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3页,散件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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