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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闻某某、高某某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9〕392号

被告人闻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1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2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批准于2018年12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组。被告人田某某201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2018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18年12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0日,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办曹村村主任宋某某家中过事待客,被告人闻某某、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吴某某(另案处理)、“嘎子”(绰号,姓名不详)等人同来宋某某家中贺喜。当日16时许闻某某、宋某某、马某某等人宋某某家二楼打麻将,高某某、吴某某、田某某、“嘎子”等人酒后来到二楼给马某某打招呼准备离去,期间吴某某与闻某某发生口角,吴某某、高某某、田某某、“嘎子”遂对闻某某进行殴打,宋某某、马某某等人将双方劝阻后停止。

被告人闻某某先行下楼拿了一把匕首插在裤子后口袋,手持一把菜刀在宋某某家大门外等候,之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嘎子”出大门与闻某某相遇,闻某某手持菜刀将吴某某胳膊砍伤,吴某某、高某某、田某某、“嘎子”用拳脚、砖块、啤酒瓶殴打闻某某,高某某夺下闻某某手中菜刀在闻某某后颈部连砍三刀,后闻某某又掏出裤子后口袋内的一把匕首分别在高某某、吴某某腹部各刺两刀,双方随即被送往医院。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闻某某的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互相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闻某某、田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闻某某三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亮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闻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安康医院,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四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两张。

4、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5、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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