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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闻某某、邓某甲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闻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69********,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住该地。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经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该地。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经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某、邓某甲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闻某某、邓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闻某某和邓某甲在合伙经营内江市**木材加工厂期间,于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在明知邱某某、李某甲、历某某、邓某乙等人没有取得相应的《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了上述人员滥伐的林某共计409.01吨。依照四川省林业部门相关文件规定,邓某甲、闻某某二人非法收购的滥伐林某为511.262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丙、邱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闻某某、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闻某某收购他人滥伐的林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闻某某、邓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利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闻某某、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材料41页,《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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