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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闻某某、杜某甲等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

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闻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13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里**号。2018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13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道**号。2018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13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里**号。2018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10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镇**街**号。2018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暂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组**号。2018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暂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号。2018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丙,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暂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组**号。2018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杜某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闻某某从浙江省温州市陆续购入各种假冒品牌酒类包装材料,分别存放于北辰区双口镇**村和**村的平房内。2018年9月份,闻某某先后向被告人杜某甲销售价值14000余元人民币的假冒酒类包装材料,9月20日,闻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村一出租院向杜某甲贩卖扁凤酒包装材料1680件。公安机关从闻某某处查获“津酒”、“五粮液”、“茅台”、“泸州老窖”、“国窖”、“剑南春”等酒箱、酒瓶、酒瓶盖、商标、手提袋等累计91974件。

2018年9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杜某甲和被告人杜某乙从北辰区**村劳务市场雇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丙,并将三人带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村出租院内灌装“海之蓝”白酒,被告人韩某某和上述五名被告人一起灌装、包装。从该出租院共查获“海之蓝”42度白酒240瓶;“海之蓝”52度白酒299瓶;“梦之蓝”梦三52度白酒4瓶;“剑南春”52度白酒30瓶;“水井坊”臻酿八号52度白酒30瓶,总价值103736元人民币。其中“海之蓝”42度、52度白酒价值78450元人民币。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闻某某在从北辰区**物流园取货后返回储存处时被抓获。同日,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杜某丙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扣押的各种酒类包装、白酒等物证;

2、产品报告书、物流单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闻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杜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销售他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5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杜某丙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郝晓敏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闻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杜某丙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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