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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诉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闹某某,曾用名公(贡)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21983********,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卓尼县,住卓尼县******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9日被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闹某某伙同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岷县闾井镇狼渡草原将张某某家牧养的52头牦牛偷走,2017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闹某某伙同赵某甲、王某某(已判)、万某某(另案处理)将盗窃的牦牛在武山县沿安乡草滩村装车运至夏河县出售。经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牦牛价值人民币309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闹某某等人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损失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赵某乙、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闹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淑贤       

2019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闹卡扎西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附页材料共7页),证人名单、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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