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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陈某、于长生、董某某寻衅滋事案、于某某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于长生(曾用名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所在地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组**号,住建始县业州**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所在地建始县业州镇船儿岛社区**街**号,住业州**路**。因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1月24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宣告缓刑6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闵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5********,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所在地建始县**镇**村**组**号,住建始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长生、陈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董某某、于长生、闵某、陈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于长生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长生在本县城区内开设赌场,从2012年起在本县境内长期从事高利放贷。并纠集被告人陈某、闵某和本县业州镇七里坪社区居民于某(另案处理)采用恐吓、滋扰、殴打等方式催讨债务,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以于长生为组织者的恶势力,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恶势力犯罪事实

(一)开设赌场罪

2012年至2013年,于长生在本县业州镇西北路**号**室为参赌人员余某某、冉某甲、张某某、解维武、袁某某、周某甲、周光品、樊友恩等人提供场所和条件,参赌人员以“炸金花”、“九点”等方式赌博,赌资数额累计约人民币39万元。于长生从中抽头渔利,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共计超过人民币20万元并收取高额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吴某某、谭某甲、余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周某甲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4.被告人于长生的供述和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于长生借给本县长梁镇**村村民李某某高利贷,李某某无力偿还后逃匿。为了找到李某某,于长生于2016年**月**日邀约陈某、闵某、于某、董某某等人寻找与李某某关系较好的本县长梁镇**村村民贺某甲以便打听李某某下落。当日20时许,于长生、陈某、于某、闵某、董某某驾乘车辆,在本县长梁镇**村“阳光幼儿园”附近看见贺某甲驾车经过,遂将其逼停,于长生等人将贺某甲拉下车询问李某某下落未果,于长生等人认为贺某甲撒谎,陈某、闵某、董某某对贺某甲进行殴打,致贺某甲左侧额突骨骨折及鼻骨左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于长生、陈某、闵某、董某某共同出资向贺某甲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万元,并取得贺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甲、贺某乙、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甲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人医司鉴[2016]临法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于长生、董某某、陈某、闵某的供述和辩解。

2.2012年5月,于长生多次邀约本县茅田乡**村村民余某某前往于长生开设的赌场内赌博并先后向余某某借高利贷作为赌资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4年,余某某逐渐无力承担高额利息,于长生多次威胁余某某。2014年10月,余某某迫于无奈,遂按照于长生的要求向于长生的亲友借钱偿还了于长生的高利贷本金9万元,剩余人民币6万元于长生要求余某某提供担保,余某某找到建始县**汽车维修美容生活馆(以下简称“**汽修”)老板李某丙作为担保人。后于长生见余某某无力偿还,遂带领于某、陈某、闵某前往“**汽修”逼迫李某丙替余某某还钱,扬言“不还钱会砸厂,搬走设备”,并滞留该厂2天。李某丙为了汽修厂能正常营业,同意代余某某偿还借款,于长生为防止李某丙食言,遂安排于某对李某丙跟踪贴靠,直到李某丙将本金6万元及1万元利息还给于长生,于某方才离开。2012年至2014年余某某向于长生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约25万元。

2014年8月,本县业州镇**村村民曹某甲向于长生借高利贷人民币3万元。曹某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后无力偿还,就按于长生要求出具一张人民币3.5万元的借条。2015年5月,于长生要求曹某甲偿还借款时,联系不上曹某甲,遂带领于某、陈某、闵某来至曹某甲位于本县**社区6组的家中,要求曹某甲的亲属帮其偿还借款。因曹某甲的家人拒绝还款,于长生安排于某、陈某、闵某在曹某甲住宅内滞留了三天,严重影响曹某甲家人的正常生活。后因曹某甲胞兄曹某乙替曹某甲偿还了借款,于长生方才要求于某、陈某、闵某从曹某甲家中离开。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曹某甲向于长生偿还了本息共计人民币约10万元。

2013年至2014年9月期间,本县业州镇**村村民谭某甲先后向于长生借高利贷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于长生采用“利滚利”的方式要求谭某甲支付高额利息,谭某甲无力偿还逃离本县。2014年10月1日,于长生因无法联系谭某甲,遂带领于某、闵某、陈某等人来至谭某甲父亲谭某乙家中,在其场坝内吵闹并扬言:“谭某甲再不还钱,就要弄死他。”于长生等人在其家中滞留2小时,见谭某乙确实无钱偿还方才离开。后于长生与谭某甲因借款问题在电话中产生争执,加之谭某甲无力偿还借款,于长生怀恨在心。2016年2月8日于长生与于某、陈某、闵某在本县业州镇朝阳大道**巷路口遇到谭某甲,四人对谭某甲实施殴打。2013年至2016年谭某甲向于长生偿还了本息共计人民币约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工商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曹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谭某乙、谭某丙、杨某某、刘某某向方轩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甲、谭某甲、李某丙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于长生、陈某、闵某的供述和辩解。

3、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于长生先后借给本县长梁镇**村村民李某丁高利贷人民币14万元。李某丁因无力支付高额利息,于长生以各种理由要求李某丁出具一张16万元的借条。为逼迫李某丁还款,2017年2月4日,于长生安排于某、闵某24小时不间断跟着李某丁,与其同吃同住长达26天,致使李某丁妻子住院,李某丁也无法在医院照料。其间,于长生与陈某不定时到李某丁位于本县业州镇红土坪**小区**区**栋**室的租住屋内逼迫李某丁还钱,并扬言“不还钱就砍手砍脚,派人24小时跟着李某丁的妻子和孩子”。李某丁迫于无奈,将其所有的一辆“本田歌诗图”轿车以人民币4万元出售后,将钱还给于长生,于长生仍不离开,李某丁又向亲友借款人民币4万元还给于长生后,于长生方才安排于某、闵某离开。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李某丁向于长生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约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保障性住房承租管理卡、车辆信息查询单、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方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于长生、于某、闵某的供述和辩解。

恶势力违法事实

(一)2013年11月,于长生多次借给本县长梁镇**村村民周某丙高利贷,后因周某丙无力偿还高额利息,于长生安排陈某、闵某、于某进行跟踪贴靠,在周某丙的家中逼债,扬言不还钱就砍人,周某丙害怕自己和家人的安危受到威胁,携家人逃至福建。

(二)2017年1月于长生陆续借给本县业州镇弓箭岩路“**”酒店老板何某某高利贷人民币9万元,后因何某某无力偿还高额利息,于长生发信息威胁何某某,并安排于某、陈某、闵某跟踪何某某妻子项某某,项某某因害怕不敢回家,带女儿在朋友家寄宿约一个月。何某某自2017年1月至11月连本带息陆续向于长生共计偿还了人民币约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2.证人项某某、陈某乙、冯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丙、何某某的陈述;4.违法行为人于长生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长生、陈某、闵某和于某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本县境内从事非法放贷,多次采用恐吓、滋扰、殴打等手段强行索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

被告人于长生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长生、陈某、闵某、董某某和于某随意殴打贺某甲,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于长生、陈某、闵某、董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长生、陈某、闵某、董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于长生、陈某、闵某和于某为强行索取因高利贷产生的债务,多次采用滋扰、跟踪贴靠、威胁、殴打的方法,扰乱他人正常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于长生、陈某、闵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长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长生、陈某、闵某和于某为强行索取因高利贷产生的债务,对李某丁长时间进行滋扰、跟踪贴靠,严重影响其正常工作、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于长生、陈某、闵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长生、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长生纠集被告人陈某、闵某和于某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于长生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励

                                 检察官助理:乐琪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长生、陈某、闵某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2.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本县长梁镇兴安坝;

3.卷宗材料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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