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闵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20年7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晚,被告人闵某甲在其所有的南昌市高新区**公寓**栋**单元的储藏间,容留闵某乙、闵某丙、刘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闵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甲提供场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闵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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