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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甲、闵某乙等四人故意伤害罪)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220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其他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2017年7月9日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被永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闵某甲,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其他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自然村**号。2017年3月31日因吸毒、容留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闵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汉族,专科毕业,其他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单元**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其他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自然村**号附**号。于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李某、闵某甲、闵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李某、闵某甲及闵某乙在新建区长堎镇麦秀KTV与人发生纠纷,后熊某某、李某、闵某甲及闵某乙误将熊某乙认为是与其发生纠纷的人,熊某某伙同李某、闵某甲、闵某乙在新建中心维也纳酒店旁的绿源便利店内用拳脚对熊某乙进行殴打,致使熊某乙的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熊某乙外伤致3、4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李某、闵某甲及闵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熊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闵某甲、闵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李某主动到新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熊某某、李某、闵某甲、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李某、闵某甲、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李某、闵某甲、闵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阳茫

检察官助理:肖黎剑

2020年73

附:

    1.被告人熊某某、闵某乙、李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闵某甲现羁押在新建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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