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4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广水市**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12月15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份间,被告人广水市**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闵某某, 在没有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仅向**村委会及公司股东打过招呼后,安排公司会计闵某甲从公司资金中付给闵某乙(已病故)20000元作为采砂启动资金,授意闵某乙在其承包经营的**村**湾水库里采挖河砂,并将采挖起来的河砂准备用于该**公司停车场路面硬化。经广水市水利勘察设计院现场勘测,采挖的采砂共计1774.2立方米,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采挖的河砂价值达1951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闵某某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广水市水利和湖泊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书、**湾水库租赁经营合同、闵某乙死亡户口注销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闵某丙、闵某甲、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广水市水利勘察设计院测算图;5.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采砂,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卫东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7194****;
2.案卷材料1册1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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