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78********,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运营部精装中心设计经理,住**路**弄**号**室。2020年5月6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被告人闵某某与上海*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担任运营部精装中心设计经理一职。2014年年底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闵某某利用负责龙湖北城天街室内设计项目的职务便利,为建斐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竞标、拨付业务款等环节提供便利,同时分多次收取上述两家公司贿赂款人民币共计19.9万元。
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闵某某接民警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案发后,被告人闵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地产有限公司内审部经理,**公司系**地产子公司。2016年2月,经公司内部调查,精装项目经理闵某某承认其收受商业贿赂的事实。
2.证人卫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区总经理,公司参与龙湖北城天街室内设计项目期间,其交给项目负责人闵某某10余万元商业贿赂款。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业设计总监,公司参与龙湖北城天街室内设计项目期间,其交给项目负责人闵某某2.3万元商业贿赂款。
4.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股权架构图,证明上海*甲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乙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5.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闵某某担任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运营部精装中心设计经理一职的事实。
6.《装修设计合同》,证明**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乙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作龙湖北城天街室内设计项目的事实。
7.悔过书、亲笔供词,证明被告人闵某某向公司说明收受商业贿赂过程及悔过的事实。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闵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闵某某的到案情况。
10.交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闵某某将涉案赃款退缴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11.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担任**公司运营部精装中心设计经理期间,利用负责龙湖北城天街室内设计项目的职务便利,收受*甲、*乙两家公司共计人民币19.9万元商业贿赂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军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91796****)。
2.侦查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潘素梅:1381780****)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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