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531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闵某某谎称有矿渣出售,以交付定金等形式诈骗被害人马某某共计人民币45000元(下同)。2020年5月9日,闵某某家属代为向马某某退赔45000元,马某某出具了对闵某某的谅解书。
2.2020年4月,被告人闵某某谎称有热风棉出售,以交付定金的形式诈骗被害人丁某某20000元。2020年5月9日,闵某某家属代为向丁某某退赔20000元,丁某某出具了对闵某某的谅解书。
3.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闵某某谎称有鹅卵石工程可以合伙经营,以交付保证金的形式诈骗被害人钱某某15000元。2020年8月4日,闵某某已退赔了钱某某的损失。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转账记录、虚假的购买矿渣合同、**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证明、收条、退赔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丁某某、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吕佳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1672****;
2.随案移送扣押的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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