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六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12000********,汉族,专科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区****居委会**组,住**市******区**栋**单元**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17时29分,被害人陆某某在六枝特区国际建材城店铺内上网办理大额信用卡时,诈骗犯罪人通过qq远程操控,在陆某某输入自己农业银行卡K宝密码和银行卡密码之后,陆某某银行卡内的10万元(人民币,下同)被转入户名为刘某甲的62284805681********银行卡内。随后,该10万元被分别转入户名为胡某某的62284817094********农业银行卡、杜某某的62178575000********中国银行卡、刘某乙的62122619130********工商银行卡、62366830300********建设银行卡、62284817094*******农业银行卡内。
2018年9月14日之前的一天,被告人闵某某为给他的一个朋友(身份不明)提供银行卡从事诈骗活动,联系其表弟方某某(已判刑),让方某某帮助找几张银行卡。方某某与曾某甲(已判刑)、彭某某(已判刑)一起商议,三人约定将找来交给闵某某用于诈骗的银行卡私自进行支付业务绑定,意图将进入银行卡内收到的诈骗资金进行私吞。后由彭某某负责找到了户名为刘某乙三张银行卡(工商银行卡:62122619130********,建设银行卡62366830300********;农业银行卡62284817094********)和一张电话卡(电话号码156*****5568),彭某某将这三张银行卡与电话卡进行绑定,并利用手机支付宝软件将银行卡和电话号码进一步绑定。绑定之后,方某某把三张银行卡交由一个叫姚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送给闵某某,闵某某再把三张银行卡交给其朋友。2018年09月14日17时31分户名为刘某甲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5681********)有2万元涉案资金转入户名为刘某乙的工商银行卡(62122619130********),于2018年09月14日17时33分户名为刘某甲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5681********)有2万元涉案资金转入户名为刘某乙的建设银行卡(62366830300********),于2018年09月14日17时34分户名为刘某甲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5681********)有2万元涉案资金转入户名为刘某乙的农业银行卡(62284817094********),彭某某利用事先绑定的手机支付宝将户名为刘某乙的三张银行卡上收到的6万元中的5万元涉案资金提现到电话号码156****5568的支付宝账号上,又将剩余的1万元转入账号为2433*****微信当中。方某某、彭某某、曾某甲各分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开户信息、支付宝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同案人曾某乙、彭某某、曾某甲、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仍联系他人提供银行卡转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福彪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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