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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等五人盗窃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336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云南省昭通市********号。2019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达想,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云南省昭通市**县**乡**村**组**号。2015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云南省昭通市**县**乡**组**号。2019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9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云南省昭通市**县**乡**组**号。2019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贵州省赫章县**乡**组。2017年4月1日因赌博被公安宝坻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莫达想、莫某某、陇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陇某某窜至宝坻区**街道**小区,用 “7”字型塑料片将该小区**号楼**门**号李某某家防盗门打开并进入室内,将李某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550元盗走。

2018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莫达想、莫某某窜至宝坻区**街道**小区,用“7”字型塑料片将该小区**号楼**门**号管某某家防盗门打开并进入室内,将管某某家中的一部三星S9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

2018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莫达想、闵某某、莫某某驾车窜至宝坻区**街道**小区,用“7”字型塑料片将该小区**号楼**门**号魏某某家防盗门打开并进入室内,将魏某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二枚钻戒、一个挂坠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437元;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94元。

2019年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闵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宝坻区**街道**家园小区,用“7”字型塑料片将该小区**号楼**门**号白某某家防盗门打开并进入室内,在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跑,未盗得财物。

2019年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闵某某、郭某某窜至宝坻区**街道**小区,用“7”字型塑料片将该小区**号楼**门**号潘某某家防盗门打开并进入室内,将潘某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盗走。

2019年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闵某某、郭某某窜至宝坻区**街道**小区,用“7”字型塑料片将该小区**号楼**门**号尹某某家防盗门打开并进入室内,将尹某某家中的一块天梭牌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533元。

2019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陇某某、马某某窜至宝坻区**街道**小区,用“7”字型塑料片将该小区**号楼**门**号张某某家防盗门打开并进入室内,在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跑,未盗得财物。

2019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陇某某、马某某窜至宝坻区**街道**小区,用“7”字型塑料片将该小区**号楼**门**号孙某某家防盗门打开并进入室内,将孙某某家中的一块浪琴牌手表盗走

案发后,涉案工具及部分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发票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魏某等人的陈述;

5、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莫达想、莫某某、陇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莫达想、莫某某、陇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莫达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被告人闵某某、莫达想、莫某某、陇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莫达想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婷

2019年5月28日

附:

1. 五被告人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 案卷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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