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巷**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园**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闵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楼下,持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程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的脚踏板,盗走上述电动车的电瓶。被告人闵某某逃离现场后,将上述电瓶贩卖,得赃款人民币250元,用于日常开支。
同年9月21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闵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楼下,持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李某某放于此的电动车的脚踏板,盗走上述电动车的电瓶。
同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楼下,持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柳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的脚踏板,盗走上述电动车的电瓶。
同年9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楼下,持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的脚踏板,盗走上述电动车的电瓶。
被告人闵某某逃离现场后,将上述电瓶贩卖,得赃款人民币750元,用于日常开支。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平面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某、柳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现场指认笔录;4.监控视频及研判;5.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具有坦白、前科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君
2020年4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闵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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