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387号
被告人闵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西省安义县**镇**村**村**组**号。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中午12时15分许,被告人闵某某至青浦区**镇**路**弄**小区**号北侧非机动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14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藏匿于其暂住地。
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照片,证明被告人闵某某实施上述盗窃犯罪,后将赃物电动自行车推行至修车店换锁后骑回暂住地的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暂住地扣押赃物电动自行车和所换的车钥匙,赃物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3、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发票,证明被告人盗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14元。
4、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闵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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