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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沙市望城区**栋**楼(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乡**村**组**号)。2005年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闵某某路过长沙市高新区**镇**村**组被害人任某某家时,发现房屋前有很多铁块,遂起意将这些铁块盗走卖钱。次日2时许,闵某某骑着一辆蓝色三轮车,并将一辆斗车放置在三轮车上,再次来到任某某家附近。然后通过自带的斗车分三次(每次拖两个)将任某某放置在自家一楼车库门口旁小坪内的6个福格勒摊铺机配件运到蓝色三轮车上盗走。盗窃得手后,闵某某于3月2日上午将上述物品通过长沙市高新区**镇**有限公司销赃,非法获利11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的6个福格勒摊铺机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7097元。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闵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的6个福格勒摊铺机配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指认照片;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作案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闵某某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欢宇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碟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被告人闵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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