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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盗窃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闵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巷**号**单元**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镇**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该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1月20日,该局再次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镇**小区**栋地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彭某某一辆白色小牛电动车(价值4500元),并将该车藏匿于其租住的衡阳市**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房间内。2020年1月13日,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闵某某的住所内将其抓获,并将查获的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搜查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本案被告人闵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闵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灿云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号,联系方式13507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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