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623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4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4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至12日清晨4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先后三次至本市杨某某**路**号“**粥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送货员放置于该店门口的各类食品(汤圆、**玉米烙、罐装粥、纯牛奶等),共计人民币约四百元。
部分被窃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亲属已做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10日、11日、12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偷走了放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杨某某**路**号“**粥店”店铺门口的食品(**汤圆两箱、**玉米烙一箱、“**罐装粥两箱、**纯牛奶一箱),被窃物品市场价共计人民币670元。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10日,其丈夫即被告人闵某某从外带回一箱**汤圆,次日又带回一箱汤圆和一箱罐装八宝粥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和视频监控截图,证实抓获被告人闵某某时从其身边和家中查获被窃**罐装粥两箱,**纯牛奶一箱,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且已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某。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订单详情、购物小票,证实被窃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约四百元。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闵某某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对方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闵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中怀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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